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包头市人民政府
生效日期: 2000-07-01
发布文号: 包府发[2000]29
是否有效: [有效]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驻包部队:


包头市建设局起草的《包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污水处理费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发送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确保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能够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更好地为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内计费字287号文件《关于对包头市开征污水处理费请示的批复》,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用户都应交纳污水处理费。城市公共绿用水,免收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量、征收。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城市供水部门的抄表数计量;使用自备水的用户按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抄表数计量;对未达到注册水表底度标准的,按年度标准计量。

第六条居民用水每立方米征收污水处理费0.25元。

非居民用水每立方米征收污水处理费0.45元。

居民与非居民混合用水而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收费标准。

第七条对特困居民可减收污水处理费,减收幅度为应交额的50%;对严重亏损企业可缓交污水处理费,缓交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且必须在当年年底全部交清。

特困居民减收或严重亏损企业缓交污水处理费,分别由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由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审核,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需向市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九条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水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代征污水处理费。

城市供水部门和水资源管理部门在征收水费或水资源费的同时,一并代征污水处理费,并单独列帐。污水处理费与水费或水资源费使用同一票据。

第十条代征单位每月征收后,应在次月10日以前按每立方米水价格构成比例足额划拨给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并递交收费情况报表。城市计划、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售水量或取水量以及实收水费、水费回收率等指标文化节征单位的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管理部门从实收污水处理费总额中按0.5‰返还代征单位,作为代征单位的手续费。代征单位对污水处理费已征而逾期不交的,城市计划、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日加收欠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抄表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月交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欠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管理和建设,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计划、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标排放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并不能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代征单位、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应接受城建、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自征收污水处理费之日起,环保部门停止征收污水排污费,城建部门停止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7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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